首页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 第九章 侦查 第九节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 第九节 第九章 侦查 第九节 辨认 第二百四十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第二百四十七条 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百四十八条 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 第二百四十九条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第二百五十条 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侦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二百五十一条 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签名,辨认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百四十五条 目录 第二百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