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 第九章 侦查 第六节 扣押物证、书证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九章 侦查 第六节 扣押物证、书证 第二百二十二条 对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孽息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或者返还受害人,并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第二百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百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