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