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四节 拘留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四节 拘留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审查后,根据案件情况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内,依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手续; 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拘留期限内未能查清犯罪事实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继续侦查; 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撤销案件,释放被拘留人,发给释放证明。需要予以行政处理的,依法处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目录 第一百一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