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 第一百零二条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核实被监视居住人后,及时指定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居所所在地派出所执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的,执行监视居住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原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变更监视居住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原决定机关的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一条 目录 第一百零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