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开展下列工作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2人:

接受口头刑事复议申请的;

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的;

听取申请人和相关人员意见的。

刑事复议机构参与审核原决定的人员,不得担任刑事复议案件的办案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