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2001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和业务部门要支持公安院校和训练基地的师资队伍建设,选派符合条件的人员到公安院校和训练基地担任教师或者兼职教师,接受教师到业务部门进行实践和锻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