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2010年) 第九条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故意违反规定立案、撤销案件、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的;

违反规定采取、变更、撤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的;

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

违反规定延长羁押期限或者变相拘禁他人的;

违反规定采取通缉等措施或者擅自使用侦察手段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