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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2016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11日发布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公安部令第41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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