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1999年) 第二章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1999年) 第二章 第二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和认定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七条 公安机关发生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人民警察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办案人、鉴定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办案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九条 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办案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条 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因办案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办案人或者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因鉴定人提供虚假、错误鉴定结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三条 下级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向上级公安机关请示的案件,因上级公安机关批复、决定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不追究人民警察的责任: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