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1999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不追究人民警察的责任:

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

因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执行上级命令的;

按照办案协作规定协助办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