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2003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不畏艰难,不怕牺牲,积极参加查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稳定、治安防范管理等各项公安保卫工作,成绩突出的;

依法行政,文明管理,提高办事效率和工作质量,成绩突出的;

锐意进取,勇于探索,有理论创新、革新成果或者创造典型经验,成绩突出的;

勤奋学习,刻苦钻研,积极参加教育训练,努力提高警务技能,成绩突出的;

爱岗敬业,保持良好作风,认真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

秉公执法,清正廉洁,勇于与社会不良风气做斗争,成绩突出的;

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积极参加抢险救灾,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成绩突出的;

热情为群众服务,做好事,办实事,成绩突出的;

在其他方面成绩突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