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2000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印章

各级公安机关印章的刻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呈报批准,并在指定处刻制。严禁私刻公章。

使用印章应当按照规定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认真登记,严格用印监督。严禁利用印章谋私或者开具空白信件。

印章应当指定专人保管。印章丢失的,必须及时上报,并通报有关单位。

经批准作废的印章,应当登记造册,上交制发机关即行销毁;停止使用的印章,应当上交制发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