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2000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证件
证件是公安民警身份和执行职务的专用凭证和标志,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制作、发放。
除工作特殊需要外,公安民警不得使用与实际身份不相符的证件。
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安民警应当随身携带证件,并主动出示以表明人民警察身份。
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严禁将证件用于非警务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公安民警工作单位、职务或者警衔发生变动的,发证部门应当将其原证件收缴,并换发新证件。
公安民警发现证件遗失、被盗(抢)或者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并补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