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