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2021年) 第三章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构成 第十七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2021年) 第十七条 第三章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构成 第十七条 符合银保监会资本监管规定的监管资本,在满足剩余期限一年以上(或无到期日)的情况下,可全额计入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