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开办矿山企业,未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擅自开工的;
正在建设或者正在生产的矿山企业,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满一年无正当理由不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办理变更或者延续登记手续的;
领取采矿许可证满两年,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建设或生产的。
开办矿山企业,未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擅自开工的;
正在建设或者正在生产的矿山企业,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满一年无正当理由不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办理变更或者延续登记手续的;
领取采矿许可证满两年,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建设或生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