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1988年) 第四章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1988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租赁经营合同 第十七条 租赁经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租赁经营合同的双方必须坚持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 第十八条 租赁经营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第十九条 未经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租赁经营合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使租赁经营合同无法履行时,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租赁经营合同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以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二条 租赁经营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者仲裁。租赁经营合同任何一方对仲裁机关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