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1988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租赁经营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标的;
租赁经营合同的生效条件和有效期限;
租赁期内经营总目标及年度经营目标;
租金数额、交付期限及计算办法;
承租方的收益及企业各项基金的分配比例;
企业租赁前债权债务及遗留亏损的处理;
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担保的形式和要求;
合同的变更、解除及合同纠纷处理办法;
违约责任;
租赁期满后资产返还和验收;
租赁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标的;
租赁经营合同的生效条件和有效期限;
租赁期内经营总目标及年度经营目标;
租金数额、交付期限及计算办法;
承租方的收益及企业各项基金的分配比例;
企业租赁前债权债务及遗留亏损的处理;
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担保的形式和要求;
合同的变更、解除及合同纠纷处理办法;
违约责任;
租赁期满后资产返还和验收;
租赁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