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1988年) 第三章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1988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租赁招标 第十二条 出租方在企业出租前必须会同有关部门对企业进行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根据行业和本企业资金利润率确定标底。 第十三条 出租方选择承租方的步骤: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或者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租赁企业投标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允许,并支持中标者到租赁企业任职。 第十五条 出租方选定承租方后,出租方与承租方必须订立租赁经营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人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租赁期满,出租方同意承租方继续承租的,必须重新订立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人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