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 第三章 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 第二十一条 第三章 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普查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或者从其他有关单位借调人员从事农业普查工作。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从事农业普查工作。 聘用人员应当由聘用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借调人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变。 农业普查经费中应当对村普查指导员、普查员安排适当的工作补贴。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