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 第三章 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 第十八条 第三章 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普查办公室开展农业普查工作。 军队、武警部队所属农业生产单位的农业普查工作,由军队、武警部队分别负责组织实施。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农业普查工作,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