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 第三章 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 第十七条 第三章 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作为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成员单位,参与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本区域内的农业普查工作。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