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1988年) 八、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1988年) 八、 八、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2) 目录 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