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2002年) 八、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2002年) 八、 八、 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商检机构报检。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七、 目录 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