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2002年) 九、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2002年) 九、 九、 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接受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的检验。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八、 目录 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