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2020年) 二十三、

二十三、 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将第二款修改为:“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时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被许可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