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2001年) 四十五、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2001年) 四十五、 四十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四十四、 目录 四十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