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2001年) 二十三、

二十三、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