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2001年) 二十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2001年) 二十一、 二十一、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二十、 目录 二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