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2011年) 二十二、
二十二、 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