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1996年) 四、

四、 将第三条第四款改为第六条,修改为:“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