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2000年) 二十、

二十、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海关注册,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

“在海关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应当经海关同意,并接受海关监管。

“违反前两款规定或者在保管海关监管货物期间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对海关监管货物负有保管义务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