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2000年) 十九、
十九、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