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 六、

六、 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