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决定(2001年) 十二、

十二、 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检察官对人民检察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检察官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