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2025年) 二十、

二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对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以及村民反映的实际困难和矛盾纠纷,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开展协商。

“协商可以采取议事会、听证会、恳谈会等多种形式,根据需要邀请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群团组织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委员等参加。涉及农业科技、工程建设等专业性较强的事项,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

“对协商确定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落实;需要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应当召集会议讨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