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2023年) 二十四、

二十四、 将第九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一十条,修改为:“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三)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四)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重大损失的;

“(六)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或者募捐成本违反规定的;

“(七)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八)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九)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