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2023年) 二十五、

二十五、 将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一十一条,修改为:“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二)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三)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四)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五)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不及时分配、使用募得款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