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2001年) 四十、
四十、 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
删去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
第三款修改为:“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删去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
第三款修改为:“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