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2001年) 九、

九、 第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依前款规定被撤销的工会,其会员的会籍可以继续保留,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