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2021年) 二十七、
二十七、 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