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2005年) 二十、

二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