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2001年) 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2001年) 七、 七、 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六、 目录 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