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决定(2009年) 七、

七、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资金来源包括国家财政年度安排的专项资金和依法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用于补偿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差额费用,并用于支持以下事项:

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农村、牧区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电网企业不能通过销售电价回收的,可以申请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补助。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能源、价格主管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