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决定(2009年) 八、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决定(2009年) 八、 八、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网企业未按照规定完成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七、 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