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决定(2014年) 二十七、

二十七、 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军事设施的;

“(二)盗窃、抢夺、抢劫军事设施的装备、物资、器材的;

“(三)泄露军事设施秘密的,或者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设施秘密的;

“(四)破坏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干扰军用无线电通讯,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秩序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