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决定(2014年) 二十八、
二十八、 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处罚规定: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不听制止的;
“(二)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或者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三)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进行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四)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不听制止的;
“(五)其他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秩序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