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决定(2014年) 十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决定(2014年) 十二、 十二、 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在陆地军事禁区内采取的防护措施不足以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或者陆地军事禁区内的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共同划定陆地军事禁区范围的同时,可以在禁区外围共同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并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安全警戒标志的设置地点由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和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确定。” 十一、 目录 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