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2000年) 四十、

四十、 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